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A公司与B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

  近年来,惠济人民法院认真贯彻“法治是最好营商环境”理念,积极落实中央和省、市、区委部署要求,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作为重要任务,充分的发挥审判职能,积极延伸司法服务,扎实推进改革创新,为营造更稳定公平透明、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。

  2017年2月,B公司因承建某楼盘项目工程,与A公司与签订《塔吊租赁协议》一份,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租赁两台塔吊,月租金共计19000元/月。合同中还对租赁设备的名称、规格型号、进出场费用、租赁费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。合同签订后,A公司向B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塔吊,B公司却并未如约支付租赁费用。后双方经结算,B公司尚欠A公司租赁费683979元。多次催要无果后,A公司向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;B工地向A公司退还塔吊,并支付欠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、违约金。

  对此,B公司辩称:该公司承建的某楼盘已依照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全面停工,未使用涉案塔吊,停用后租金不应继续计算,且因疫情等因素影响,请求减免部分租金。

  惠济法院经审理认为,A公司、B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A公司向B公司交付案涉塔吊后,B公司应按期向A公司支付租赁费,B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,已构成违约,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。因B公司未履行按期支付租赁费的约定且根据A公司提交的B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显示塔吊已于2020年9月停用,故对于A公司要求解除塔吊租赁协议的请求,予以支持。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进出场费26000元,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,亦应予以支持。关于B公司租赁的楼塔吊计费时间终止的问题,根据A公司提交的B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《证明》,显示案涉塔吊均已报停使用,B公司辩称租赁费应计算至塔吊实际拆除之日的请求,与事实不符,不予支持。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负责办理拆除告知,根据B公司通知租赁塔吊的进退场时间,及时组织塔吊的进退场、安装、拆除,A公司接到B公司报停通知后,一直未组织塔吊退场、拆除,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塔吊,不符合合同约定,不予支持,但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应予以支持。B公司辩称因施工期间发生疫情导致全面停工停产,租赁设备暂时没办法使用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》的相关规定,酌定减免两个月的塔吊租赁费。

  遂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规定,做出民事判决: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的《塔吊租赁协议》;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A公司两台塔吊进出场费及安拆费26000元;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A公司塔吊租赁费604000元及利息;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 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,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。本案中原被告均为非公有制企业,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承办法官本着护航企业未来的发展,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,一方面秉承“快立、快审、快结”的工作理念,从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方面出发,从案件表象中“抽丝剥茧”找准矛盾根源,对各类市场经济主体一视同仁,不偏不倚,公正作出裁判;另一方面,考虑到疫情因素影响,且该案中被告并非故意失信违约,其虽承包了大型建设项目,但因疫情影响,公司亏损巨大,不畅,不得已拖延付款期限,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减免了部分租金,既有利于该公司及时止损,又有助于各方企业及时解决纷争,将精力集中到促进恢复生产经营,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,避免了硬性处理给企业所造成的影响。本案是法院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具体表现,对于打造稳定、公平、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作用。

  原标题: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A公司与B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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